(2016)豫15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建军与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军,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25号原告崔建军,男,汉族,教师。被告汪鹏,男,汉族。原告崔建军与被告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军诉称,2014年,被告汪鹏向我借款30万元,并签订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汪鹏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0万元;2、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汪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汪鹏以其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崔建军借款30万元,后来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结算并付清前期借款利息,对所欠下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8.4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鹏向原告崔建军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鹏未能还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崔建军要求被告汪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未超过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汪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性偿清原告崔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