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奎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83号原告肖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俊呈,该分局法制科警员。委托代理人田启明,该分局法制科警员。原告肖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俊呈、田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深公宝行罚决字[2015]27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8:30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至宝安区创业路天虹商场肯德基门口准备搭载乘客,一伙电动车载客的人要求原告按照他们的规矩载客,原告称商场、政府机构都未对其做要求,原告拒绝他们的要求,于是遭到打骂,原告看到对方人多,就拿电动车锁自卫,原告仅是还手打了先主动伤害自己的人,并未殴打其他人员。而对方一伙人抓住原告的手,抱住原告的腿,把原告按在地上围打,边打边喊劝架。在原告被殴打的过程中,原告口袋内人民币3600元不见了。在殴打原告的人散开后,原告立刻报警求救,并去天虹商场买了把水果刀自卫。后警亭两位值班人员拦住原告,警察来到后将原告带去派出所,原告要求警察一并带伤害原告的一伙人回派出所,也告知警察原告丢失人民币3600元,但警察不理会,直接将原告带回新乐派出所。原告下车后身体不适,头晕、想呕吐却吐不出,向警察反应,却无人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警察到达事发现场时,原告两次要求带殴打原告的团伙去派出所,警察不予理会,给该团伙制造了串供、转移所抢钱财的机会;2.现场视频对原告有利,派出所采集的证人说谎,警亭值班人员陈述该团伙是劝架没有打原告,但视频证明是该团伙冲到原告身边,围着打原告,不是原告冲上去打他们;3.被告只处罚了最先伤害原告的人,对其予以拘留十日,扣押电动车,却未处罚其他伤害原告的团伙成员,电动车也未扣押,而原告作为报警求助的人,却被拘留三天,扣押车辆;4.原告是受害人,被告却说是原告主动冲上去殴打他人,但视频能够证明是团伙围殴原告,更不是劝架;5.笔录制作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身上有钱;6.原告右手变形严重,警察说是以前的旧伤,原告头晕却呕吐不出,几次向警察及验伤医生反映,却无人理会,更未得到治疗,医生反而说原告精力旺盛;7.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报警回执单、处理回执单、不处理其他犯罪份子回执单,检察院不调查被告的违纪行为。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2月3日8时40分许,新乐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宝安区宝城44区天虹商场门口有几名拉客仔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初步了解情况后,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2015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在宝城44区天虹商场门前拉客时,与同是拉客仔的屠某某因排队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两人互殴,原告用电动车锁击打屠某某的头部,屠某某伙同多名男子将原告推倒后殴打,双方随即被其他拉客仔及巡防队员拉开,之后,原告到天虹商场买了一把水果刀回到现场准备实施报复,被巡防队员及时制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屠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屠某某的陈述与申辩、伤情鉴定、在场人员姜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及巡防队员聂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原告称有多人对其实施殴打,与监控录像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监控录像模糊,暂无证据认定除屠某某外其他参与殴打原告的人的身份。此外,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称在打架过程中钱款被抢的说法。二、被告对原告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严格遵守各项法定程序:1.接报警后,处警民警初步了解情况后依法将涉案双方及在场旁证人员带至新乐派出所进行调查,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组织原告与屠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在法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2.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经其本人多次核对无误后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情况。3.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两名办案民警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注明情况后当面送达。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民警执法不公与事实不符。三、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2015年12月4日,被告全面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殴打屠某某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认定屠某某与他人结伙作案,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2.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3.五名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4.两名巡防队员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监控视频录像,证据1-6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9证明被告调查处理的程序合法;10.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9、10,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7、8,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且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宝安区宝城44区天虹商场门口准备载客,因排队事宜与同样从事电动车载客行为的屠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双方打架,原告拿电动车锁殴打屠某某,屠某某伙同多名男子将原告推倒后殴打,双方被现场人员及巡防队员拉开。后原告前往天虹商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在返回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劝阻。被告接到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原告、屠某某、巡防队员及在场其他从事电动车载客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屠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2015年12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作出深公宝行罚决字[2015]2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屠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辖区内对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在被打后才还手,且因对方人数众多才拿电动车锁自卫及买水果刀自卫。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现场视频录像显示双方系因载客排队引发争执,继而原告与屠某某打架斗殴,过程中双方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他人打架事实清楚,被告结合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屠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及屠某某系结伙殴打原告等情形,认定原告违法情节较轻,对原告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另外,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调查程序,亦明确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将伤害原告的团伙人员带去派出所调查,不处理其他违法人员的行为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而被告应否追究其他人员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吴文芬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