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云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宏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云,平罗县宏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罗县宏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福。再审申请人王云因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宏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云申请再审称:(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即2010年3月7日李波在永宁县通桥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一本及2010年3月7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一张,能够证明王云从李波的账户内取款4.8万元用于向宏福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该二份证据与王云提交原审的向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福付款4.8万元的《存款回单》相互印证,系同一银行的同一经办人在同一天办理的相同金额的款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4月25日,王云与宏福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收条为准”,双方虽于2011年4月26日另行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但并未重新约定付款方式,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违反契约自由原则确定民事责任,将“以收条为准”的约定擅自变更为“以欠条为准”。2.原判决审核证据时未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王云已支付56.6万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本案中,王云向宏福公司出具欠条,宏福公司向王云出具收条,但王云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宏福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3.宏福公司于2011年4月4日向王云出具的收条已作废,并非2011年4月9日向王云出具的收条作废,原审法院张冠李戴,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宏福公司构成违约,王云不应支付下欠承包费。关于宏福公司领取的107亩土地粮补,原判决认为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本案所涉447亩土地粮补金额应为34866元。综上,王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福公司提交意见称:王云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王云再审提交的证据即案外人李波于2010年3月7日在永宁县通桥信用社开户的存折及2010年4月30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李波的取款回单,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经核,2012年9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宏福公司诉王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王云已认可其于2011年4月25日向张宏福出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38万元的欠条及拖欠宏福公司土地流转费38万元的事实,且该院对该案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王云主张曾经通过案外人马小莉向宏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福支付过4.8万元承包费,但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该事实,故原判决关于马小莉向张宏福的银行账户存款4.8万元不能视为王云向宏福公司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的分析与认定并无不妥,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王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