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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英俊诉被告杜旻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俊,杜旻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95号原告杜英俊,住敦化市。被告杜旻健,住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毓秀花园原告杜英俊诉被告杜旻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旻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俊诉称,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10期间,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锯沫做炭用,先后购锯沫34次,并出具欠据34张,共计欠原告锯沫款175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到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锯沫款175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杜旻健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原告杜英俊出售给被告杜旻健锯沫等34次,共计17550元,原告杜英俊要求被告杜旻健给付锯沫款17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杜英俊提供的证据欠据张、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及本院对被告杜旻健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杜英俊与被告杜旻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杜旻健应给付原告杜英俊锯沫款17550元,对原告杜英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杜英俊要求被告杜旻健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旻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英俊锯沫款17550元;二、驳回原告杜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旻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被告杜旻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