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温翠芝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翠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28号原告温翠芝,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温翠芝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翠芝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翠芝诉称:2014年6月23日7时45分,杨明明驾驶的苏F0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杨明明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系苏F0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1,9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40,7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认可住院天数为18天;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48天;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认可定损金额38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7时45分许,在松江区新飞路进书山路南约10米处,原告温翠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杨明明驾驶的苏F0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温翠芝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杨明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温翠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温翠芝即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2015年9月1日,原告温翠芝再次入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原告温翠芝共支出医疗费41,913.7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翠芝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原告温翠芝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11月24日,上述鉴定构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翠芝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温翠芝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再查明,原告温翠芝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08年3月起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告温翠芝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一组;经质证,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对原告温翠芝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另查明,车牌号码为苏F0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孙亮亮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居住证信息查询、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杨明明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温翠芝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温翠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由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温翠芝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温翠芝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1,91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原告温翠芝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360元。3、营养费,是为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而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具体金额应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根据原告温翠芝的年龄、伤情、治疗等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支持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温翠芝的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90日,支持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温翠芝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纳,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支持12,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温翠芝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有合法收入来源,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以10%为计算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温翠芝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因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对原告温翠芝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温翠芝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的意见,支持38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温翠芝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8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80元,合计120,38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34,973.7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3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313.7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温翠芝120,38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温翠芝43,313.7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温翠芝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