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俊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俊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俊军。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4年10月31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俊军于2015年7月17日3时许,在本市汉口武汉关轮渡码头的金色江滩尚歌汇歌厅工作期间,趁被害人侯某在220包房内睡着之机,将其掉在地上价值人民币3930元的三星牌S6edge(G9250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同年9月20日,被告人程俊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发后,被告人程俊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侯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程俊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俊军具有累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俊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俊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俊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俊军具有累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俊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