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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光菊、李某等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菊,李某,李李氏,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恩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731号原告张光菊。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光菊(系原告李某母亲)。原告李李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法定代表人穆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7号7幢。负责人李凯,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安恩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局巷1号。法定代表人印星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光菊、李某、李李氏���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恩祥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光菊、李某、李李氏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光菊、李某、李李氏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光菊、李某、李李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张光菊、李某、李李氏共同负担。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