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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财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黄财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一街4号。法定代表人高修共,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财勤,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财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财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向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材料。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结算货款,由被告黄财勤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605950元(见附件)。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财勤支付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5950(大写陆拾万零伍仟玖佰伍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59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A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财勤欠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5950元的事实。被告黄财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黄财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财勤长期向原告温和长和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材料,2015年3月24日,经结算,被告黄财勤提供《欠条》,内约定:今欠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陆拾万零伍仟玖佰伍拾元整。截止本案诉讼,被告黄财勤未归还该笔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财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被告黄财勤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财勤偿还货款605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财勤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诉讼中,被告黄财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财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长和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05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被告黄财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菁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