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4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山。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10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于2001年4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于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家庭矛盾较多,长期争吵不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无法建立感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杨某甲、杨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系再婚,杨某甲和杨某乙是原告与他人生育,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丙,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虽虽然家庭有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10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组成家庭,原告于2001年4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于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对其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结婚证一份,而未向法庭提供要求离婚的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从相识到在一起共同生活将近7年,双方亦生育一名子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希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