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邱兴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深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72号一楼一心一味餐厅门口遇见其朋友刘某和被害人欧某,邱某要求欧某离开,刘某反对,邱某便与对方两人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邱某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将欧某推倒,用脚踹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欧某左侧锁骨骨折,随后邱某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邱某被民警侦查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邱某当庭承认控罪,辩称被害人的锁骨是在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时受伤时,而非其直接殴打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72号一楼一心一味餐厅门口遇见其朋友刘某和被害人欧某,邱某要求欧某离开,刘某反对,邱某便与对方两人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邱某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将欧某推倒,用脚踹被害人,后被告人邱某及欧某均离开现场。被害人离开后回到家中,感觉肩膀疼痛,遂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眼角膜挫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欧某报警。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邱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被害人就诊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查缉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日20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成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