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文与被告黄祥斌、谭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文,黄祥斌,谭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昌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方名权,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祥斌,男,汉族被告谭军,男,汉族原告刘昌文诉被告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谭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债务人黄祥斌为本案被告,并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方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祥斌、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文诉称,被告黄祥斌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谭军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黄祥斌与原告刘昌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按30‰计算,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祥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黄祥斌和被告谭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昌文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谭军向原告刘昌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合计348000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共8个月,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谭军承担。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昌文表示被告黄祥斌是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黄祥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军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文书时,经本院询问,被告谭军陈述了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刘昌文借款的经过。被告谭军反映:被告黄祥斌原来在南河一村附近经营玻纤厂,因为发工人工资需要借款并请被告谭军为其担保。因此,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刘昌文的公司里,当时是胡某某在原告刘昌文的公司里接待了两被告并经办借钱的事情。当天,被告黄祥斌、谭军就在原告刘昌文的公司里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付款。当时,胡某某向被告谭军说了借款的利率为6分,被告谭军得知后还向被告黄祥斌提示过高利息的风险。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胡某某提示被告谭军该担保为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谭军并不清楚实际借款的支付情况,经被告谭军向被告黄祥斌核实,该笔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按6分的月利率提前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3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昌文与被告黄祥斌、谭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3%,借期2个月;第二条约定:发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2天内,甲方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同时为甲方开具现金收据;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11月6,胡某某受原告刘昌文的委托,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36682120000002829的账户向被告黄祥斌账号为6227002123000172222的账户分别汇入款项150000元、114000元,共计2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祥斌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无法联系,原告刘昌文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军依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昌文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刘昌文与黄祥斌的身份证、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刘昌文对胡某某的委托授权书、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昌文与被告黄祥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黄祥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昌文与被告黄祥斌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分别于同年11月5日、6日实际汇给被告黄祥斌的金额为264000元。原告刘昌文主张余款36000元由胡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但证人胡某某在当庭作证时不能明确支付的具体金额,原告刘昌文也不能提供被告黄祥斌出具的现金收据,即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现金36000元的事实。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刘昌文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64000元。原告刘昌文主张以月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刘昌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刘昌文主张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且一并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但利息与代理费总计将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总额,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原告刘昌文与被告谭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谭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刘昌文要求被告谭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祥斌进行追偿。被告黄祥斌、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昌文借款本金26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谭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祥斌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昌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黄祥斌、谭军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黄长流审判员 张昆林审判员 张维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卫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