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辛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辛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9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6865-4。法定代表人卢翱,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忠,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铁春,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辛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刘小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铁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55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EX25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于每月15日还款。2012年3月28日原告如约放款。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期,共计322142.40元。从2014年10月15起,被告便停止还款。现要求被告辛铁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32.61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6153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辛铁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辛铁春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因用车需要,特向被告租赁车辆,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融资租赁。租赁车辆品牌:英菲尼迪,型号及配置EX**,发动机号:72***8A****。经销商: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325500元;首付款:139500元。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0807.86元,贷款方式:等额本息(后付);利率类型: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325500元。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另查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适用的贷款年利率为6.28%,在此基础上浮动。被告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分36期归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按期归还了30期借款本息。从2014年10月15起,被告未再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52.0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辛铁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机动车登记档案、还款计划表、扣款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辛铁春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其内容看,实质上系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辛铁春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52.01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532.6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快递费、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铁春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铁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532.61元。二、被告辛铁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10205.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10292.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10380.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1046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以10557.5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10647.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已预交78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共计2174元,由被告辛铁春负担。被告辛铁春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787元,立即迳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人民陪审员 刘小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