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丁长明与潘健兴、冷晓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长明,潘健兴,冷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756号申请执行人丁长明。被执行人潘健兴。被执行人冷晓静。申请执行人丁长明与被执行人潘健兴、冷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潘健兴、冷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人丁长明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潘健兴有工资,但已被另案查封;另查询到被执行人潘健兴名下有房产一套,但现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处置上述财产时,申请人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8496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潘健兴有工资,但已被另案查封;另查询到被执行人潘健兴名下有房产一套,但现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处置上述财产时,申请人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