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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凌,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原告因宫外孕需住院,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也不愿意支付医药费。原告姐姐只好边打工边照料原告。原告康复后,仍在外务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2月15日,被告以协议离婚为由将原告骗至沅陵县五强溪镇,并强迫原告给付20万元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对婚生长子徐甲享有探视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3.婚生子徐甲、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的情况;4.证人李某、唐某某、全某某、敬某某、李某清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徐甲,2008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徐乙,二子长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理解,积极面对生活,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