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一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保康与张贤、覃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康,张贤,覃超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234号原告韦保康。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被告覃超雄。原告韦保康与被告张贤、覃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保康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覃超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保康诉称,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口头约定借款半年。但两被告从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直至2014年2月20日还款之日也没有支付过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韦保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贤、覃超雄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贤、覃超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覃超雄、张贤因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韦保康同意借款并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了3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张贤、覃超雄。两被告收到钱款之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如两被告未能按原告所规定期限内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韦保康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贤、覃超雄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如不能按规定期限内还款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的占用利息。本案《借条》没有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却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两被告避而不见,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覃超雄归还原告韦保康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贤、覃超雄支付原告韦保康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贤、覃超雄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