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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立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项稳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郭立品,项稳飞,项本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汇峰大厦1楼109室,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立品。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稳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本春,系项稳飞父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立品、项稳飞、项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立品一审诉称:2014年10月3日13时许,项稳飞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巢湖市安成路民营经济园路段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郭立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郭立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立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郭立品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75日、105日;3、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9000元。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项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立品负次要责任。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项本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郭立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项稳飞、项本春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3256.47元;2、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项稳飞、项本春一审辩称:项稳飞、项本春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是家庭用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之外由双方按责分担。项稳飞已支付40780元的赔偿款,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根据双方责任承担。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郭立品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项稳飞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巢湖市安成路民营经济园路段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郭立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郭立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2014)第01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稳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立品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立品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53578.1元。2015年3月1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立品右踝、右膝两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右下肢功能10%,评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加取出内固定物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为240日、75日、105日;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郭立品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8月26日,巢湖市评估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出具巢评认证(2015)487号认证明细表,认定郭立品车辆损失为1570元,郭立品支付评估费120元。项稳飞、项本春为郭立品垫付费用40780元。郭立品系农村户籍,其自2013年7、8月份起在巢湖市龟山路人民路小学西校区及春晖学校安置房小区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且在工地居住。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项本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立品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项稳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立品承担次要责任,故郭立品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酌定郭立品负30%责任,项稳飞负70%责任。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郭立品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予以确定为53578.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确认治疗费共计625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标准每天3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日,标准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5日,标准每天104.36元,确定护理费为10957.8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标准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30.5元(47632元/年÷365天),确定误工费为21532.5元。6、残疾赔偿金,郭立品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构成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郭立品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为2100元。10、摩托车损失,有评估报告佐证,系车辆的实际损失,确定为1570元。11、评估费,有票据相佐证,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20元。综上,郭立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58756.4元。郭立品损失158756.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998.1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70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7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968.3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968.3元。郭立品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未获赔偿的55998.1元(65998.1元-10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58218.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项稳飞承担70%即40752.67元,由郭立品自行承担30%即17465.43元。综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郭立品损失合计100538.3元(10000元+88968.3元+1570元);项稳飞垫付费用4078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郭立品的损失40752.67元后,郭立品应返还项稳飞垫付款2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立品经济损失100538.3元;二、郭立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稳飞27.33元;三、驳回郭立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建筑业标准支持郭立品误工费证据不足,按城镇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减少金额39089元。被上诉人郭立品二审辩称:郭立品从2012年就在巢湖从事建筑业,也提供了社保和工资证明,误工费按建筑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项稳飞、项本春二审辩称:尊重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郭立品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郭立品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含山县林头镇双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含山县林头镇财政分局和双前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财政补贴农民资金管理系统农户基础信息表、巢湖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章,可以证实郭立品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并获得国家财产补贴,郭立品在巢湖市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结合一审庭审中郭立品申请的工地同事出庭证言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巢湖市,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前郭立品即在巢湖市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正确,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