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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身份证号码×××2556,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苍梧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龙珠村细记灰场商店购买矿泉水,发现该商店门口的台面上有人民币20000元和一张银行卡遂起贪念。陈某甲在该商店停留一段时间后离开,后趁被害人麦某离开该商店无人看管之机,陈某甲返回盗走上述财物,并藏匿于更合镇龙珠村桥头侧竹林处。现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麦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