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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双力与许为勇深圳市富之达表面贴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力,许为勇,深圳市富之达表面贴装有限公司,张露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840号原告:周双力,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为勇,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深圳市富之达表面贴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广田路94号B栋2梯4楼,组织机构代码58408104-2。被告:张露双,女,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容县,原告周双力诉被告许为勇、深圳市富之达表面粘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达公司”)、张露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的相关情况见下表: 时间
 
 
 2015年11月2日
 
 
 2016年3月16日
 
 
 
 
 借款人
 
 
 许为勇、张露双
 
 
 许为勇
 
 
 
 
 借款本金
 
 
 536,000元
 
 
 453,600元
 
 
 
 
 借款期限
 
 
 2015.11.2——2017.4.1
 
 
 2016.3.16-2017.4.15
 
 
 
 
 利息的约定
 
 
 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按照每日5‰计违约金
 
 
 
 
 提供借款的方式
 
 
 银行转账322,000元、
 现金交付214,000元
 
 
 全部现金交付
 
 
 
 
 约定的还款方式
 
 
 每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31,530元,分17个月还清
 
 
 每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34,893元,分13个月还清
 
 
 
 
 保证人
 
 
 富之达公司
 
 
二、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依约还款。三、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9,6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周双力起诉时两份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专项资金借贷合同》,但至本案庭审之日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周双力提交的《专项资金借贷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周双力与许为勇、张露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周双力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相应的合同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故应当认定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6,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许为勇、张露双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的《借条》,故其二人应当承担立即向周双力还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3,600元的借款合同,因张露双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而只是作为保证人富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故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仅能认定为许为勇。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富之达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专项资金借贷合同》中盖章确认,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证还款的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富之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为勇、张露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双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6,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双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3,600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5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富之达表面贴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双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6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