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孙金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孙金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霞,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极县郝庄乡陈村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高亚滨为冀A×××××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2015年8月5日16时40分许,徐贵红驾驶冀A×××××套牌车沿金五线由西向东行驶到30公里时,因躲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唐增良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5)第080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徐贵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增良、宋贵敏、高香偶、孙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金霞即送到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4983.82元。2015年8月24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头皮裂伤;下唇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双手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贰周。原审法院认为:高亚滨为所有的冀A×××××车向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孙金霞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孙金霞的损失。孙金霞花费医疗费为4983.82元。孙金霞住院时间为12天,孙金霞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5410元÷360天×(12天+14天)=1112.94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0天×12天=5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2826.60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孙金霞在本案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请,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孙金霞的损失。孙金霞要求赔付10000元之请求,因孙金霞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7810.42元(4983.82元+2826.60元),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孙金霞7810.42元.二、驳回孙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孙金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孙金霞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冀A×××××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金霞为该投保车辆上的人员,按照保险合同孙金霞作为原告要求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孙金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据事故车辆无责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申 玉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