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东营市佰祥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东营市佰祥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淮河路牛车水金街。负责人:王寿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路路,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佰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枣园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崔吉旺,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东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佰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厦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路,被上诉人佰祥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吉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厦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31日,佰祥金属公司与中厦东营分公司签订《钢筋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佰祥金属公司向中厦东营分公司承建的利津县圣泽首府住宅项目供应钢材,货物单价以东营市场行情单价下浮80元/吨结算,付款方式为货款达到200万元以后所进钢材按照每批次结清,逾期未付款中厦东营分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佰祥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取消了下浮80元/吨的条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框架封顶后10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或者最迟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佰祥金属公司向中厦东营分公司指定的工地运送了钢材,经结算钢材款共计12026821.65元,中厦东营分公司仅支付了800万元,剩余材料款4026821.65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厦东营分公司支付佰祥金属公司货款4026821.65元,违约金662219元,共计4689040.65元,并由中厦东营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厦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厦东营分公司与佰祥金属公司签订《钢筋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佰祥金属公司向中厦东营分公司承建的利津县圣泽首府住宅项目供应钢材,货物单价以东营市场行情单价下浮80元/吨结算,价格15天更新一次,结算时供方只需要提供收据。付款方式为货款达到200万元以后所进钢材按照每批次结清,逾期未付款中厦东营分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佰祥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供完钢材后,中厦东营分公司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非供方原因造成需方停工,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合同还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质量、计量、运输费用负担等内容。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取消了下浮80元/吨的条款,价格执行钢材网东营市行情价。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框架封顶后10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或者最迟在2014年(应为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佰祥金属公司向中厦东营分公司指定的工地运送了钢材,经结算钢材款共计12026821.65元,中厦东营分公司仅支付了800万元,剩余材料款4026821.65元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厦东营分公司购买佰祥金属公司钢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厦东营分公司欠付佰祥金属公司货款402682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佰祥金属公司要求中厦东营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268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佰祥金属公司主张的��约金662219元,因双方在《钢筋供应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中厦东营分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且《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清全部货款的最终期限为2014年(应为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之前),中厦东营分公司逾期付款4026821.65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应支付违约金4026821.65元×(5.6%÷12×8×4)=60133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营市佰祥金属有限公司货款4026821.65元,违约金601338.70元,共计4628160.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2元,由东营市佰祥金属有限公司575元负担,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43737。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中厦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经核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钢筋供应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二、作为判决依据的《补充协议》上也没有上诉人所加盖的印章,仅有姚智聪的签字。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佰祥金属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上诉人承建了利津县圣泽首府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工地接收人为姚智聪,图纸会审记录及开工报告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姚智聪的指示向工地运送了钢材,现其对拖欠的钢材款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即使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厦东营分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风险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姚勇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姚勇后,不负责工程实际施工,没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被上诉人应向姚勇主张欠款。被上诉人佰祥金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第一、该合同属于内部合同。第二、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并不一定真实。第三、姚勇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手印。被上诉人佰祥金属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开工报告原件一份及复印件六份。证明:涉案工地由中厦东营分公司承建。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70页明确记载承包方接收人为姚智聪。上诉人中厦东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因图纸会审记录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开工报告上显示的项目经理为黄振兴,并非姚智聪,并且通过对比,可以看出《钢筋供应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印章。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被���诉人申请,本院到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中厦东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备案合同,并非真实情况的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姚勇。二、该合同第70页显示姚智聪的身份系上诉人的文件接收人,上诉人从未授权姚智聪代为购买钢筋材料,姚智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佰祥金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姚智聪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风险内部承包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姚勇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对上诉人与姚勇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认为佰祥金属公司应向姚勇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及开工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山东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中厦集团公司承包利津县圣泽·首府居住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该合同第70页载明,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工地办公室,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姚智聪。该合同加盖有山东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厦东营分公司自认承建了利津县圣泽·首府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苏中厦集团公司在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姚智聪为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根据原审庭审中对姚智聪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涉案的《钢筋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均为姚智聪本人所书写,合同上的印章系姚智聪交由中厦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加盖,姚智聪自认其为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故佰祥金属公司有理由相信姚智聪有权代表中厦东营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购买钢材,涉案《钢筋供应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厦东营分公司承担。本院对于上诉人中厦东营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姚智聪对被上诉人佰祥金属公司将钢材运送至涉案工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佰祥金属公司所供钢材的总量及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欠款金额及违约金,并判令中厦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