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关健荣与黄耀堂,黄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荣,黄耀堂,黄哲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关健荣,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耀堂,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哲民,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关健荣诉被告黄耀堂、黄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堂、黄哲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健荣诉称:被告黄耀堂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关健荣借款周转,于2015年8月3日自愿签下协议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定下还款计划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清还1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清还10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清还9000元、于2015年11月30清还9000元,于日2015年12月30日清还8000元给原告,并标明如有两期过期不清还的,原告有权对所有的余下未清还的所有借款起诉追讨。上述借款并由被告黄哲民签名担保保证清还责任。上述还款期已过三期,但被告没有清还过,原告多次催被告黄耀堂还款无效,被告避而不见。被告黄哲民又要原告追黄耀堂还款。因此,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耀堂立即清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给原告,被告黄哲民对被告黄耀堂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原告关健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黄耀堂向我借款,被黄哲民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耀堂、黄哲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耀堂、黄哲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被告黄耀堂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耀堂于2015年年中,因工厂及其父亲生病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共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黄哲民作为借款担保人,但为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原告出借借款后于2015年8月3日与两被告补签的。协议约定:还款计划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清还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清还1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清还9000元、于2015年11月30清还9000元,于日2015年12月30日清还8000元给原告,并载明如有超过两期未按时清还的,原告有权对所有的余下未清还的借款起诉追讨。协议书签订后,于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11月6日前,两被告均未依协议的还款计划偿还到期的三期借款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根据原告关健荣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7日查封登记于被告黄耀堂、黄哲民名下坐落于开平市新昌新市路X号X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耀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后,没有按约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还清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46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耀堂偿还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黄哲民对被告黄耀堂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哲民在涉案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耀堂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上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黄哲民在涉案借款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涉案借款46000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未就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计划的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被告黄哲民,向其主张履行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哲民主张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哲民对涉案4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哲民再其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黄耀堂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给原告关健荣;二、被告黄哲民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黄耀堂应偿还给原告关健荣的借款4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哲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耀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1430元(原告关健荣已预交纳),由被告黄耀堂、黄哲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谭 丽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