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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素婷、宋义铅等与王伟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婷,宋义铅,王伟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王素婷,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宋义铅,男,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军、郭子涛,均系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伟利,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腾飞,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林今朝,经理。原告王素婷、宋义铅与被告王伟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铅及王素婷、宋义铅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王伟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腾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婷、宋义铅共同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许,王伟利驾驶豫D×××××号货车沿郏县三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宋义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宋义铅、乘车人王素婷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义铅、王素婷无责任。肇事车所有人是王伟利,事故发生前王伟利在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王素婷、宋义铅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伤残鉴定作出后计算准确数额)。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王素婷、宋义铅增加诉讼请求74429.29元,增加后的请求为124429.29元。被告王伟利辩称,事故属实,豫D×××××号车在物流公司挂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王伟利垫付给二原告各项费用23855.14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王伟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太平财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太平财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它的同太平财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豫D×××××号车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王伟利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6月29日18时许,王伟利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三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宋义铅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宋义铅和乘车人王素婷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义铅、王素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素婷、宋义铅被送到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王素婷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4、高血压;5、脑梗塞。出院医嘱显示: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144.69元。2015年6月30日王素婷在郏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0元。2015年7月2日王素婷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285.6元。2015年7月4日王素婷在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显示:1、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膝关节制动两个月;3、定期复查(每月1次);4、不适随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736.2元。王素婷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416.49元。经郏县中医院诊断宋义铅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不适随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88.73元。2015年7月16日,宋义铅在郏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0元。宋义铅花费医疗费共计4838.73元。2015年11月2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素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素婷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80元。2015年12月20日,王素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指定修车点修理,车损为700元。后因赔偿问题,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伤残鉴定作出后计算准确数额)。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王素婷、宋义铅增加诉讼请求74429.29元,增加后的请求为124429.29元。另查明:①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伟利。该车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68305080120140009051,保险期限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45410497006103,保险期限: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②郏县茨芭镇群星学校出具的证明显示王素婷自2014年9月在其学校幼儿部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③王素婷姐弟两人,其弟王朝强早年去世,王素婷的被抚养人为:父亲王行印,1942年8月22日生,现年73岁;儿子宋宜鹏,2002年4月6日生,现年13岁。以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④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⑤事故发生后王伟利垫付王素婷、宋义铅各项费用23855.14元,王素婷、宋义铅的请求包含王伟利的垫付款;⑤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诉讼中,二原告要求将赔偿费用计算在一起。上述事实,有王素婷、宋义铅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郏县茨芭镇群星学校的证明、工资表、聘用合同、保险单、垫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伟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婷、宋义铅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王伟利负担。豫D×××××号车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流公司作为豫D×××××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王伟利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素婷、宋义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太平财险公司在豫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王素婷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①医疗费27416.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③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以上费用计28416.4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②鉴定费980元。③护理费,王素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护理天数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住院25天,陪护1人,即:1950.13元(28472元/年÷365×25天×1人);④误工费,王素婷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误工费为11174元(2220元/月÷30天×151天(定残前一天)】。⑤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⑥交通费,王素婷请求2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⑦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36元(6438.12/年×7年×20%伤残系数÷1人);宋宜鹏的生活费为3219.06元(6438.12/年×5年×20%伤残系数÷2人)。以上费用计74500.9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损失700元,有定损单。宋义铅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4838.7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③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费用计5518.7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宋义铅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护理天数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住院17天,陪护1人,即1326元(28472元/年÷365×17天×1人);②误工费,宋义铅系农民,其无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合法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即:1183元(25402元/年÷365天×17天)。③交通费,宋义铅请求1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709元。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诉讼中,二原告不要求对赔偿费用分开计算。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计33935.22元,伤残费用计77209.95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111845.17元,减去王伟利的垫付款23855.14元,下余87990.03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费用为:87909.95元(10000元(医疗费)+77209.95元(伤残赔偿)+700元(车损)】。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23935.22元按事故责任承担。王伟利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豫D×××××号车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935.22元应扣除王伟利的垫付款23855.14元,下余80.08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王伟利的垫付款23855.14元由人寿公司在赔偿时直接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给王伟利。对二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王素婷、宋义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7909.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王素婷、宋义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8元。支付被告王伟利垫付款23855.14元;三、驳回原告王素婷、宋义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原告王素婷、宋义铅共同负担28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