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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669号原告詹某甲,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詹某乙,2005年3月8日生育女孩詹某丙,2007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詹某丁。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三个儿女均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詹某乙、詹某丙、詹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恋爱时间长达5、6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还生育了三个孩子,被告也一直跟随原告在外地生活,虽然原告在外地,但每年都有去原告处。男女之间打电话是很正常的,不能因为打电话就有问题。以前夫妻很穷,都能在一起,且有三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詹某乙,2005年3月8日生育女孩詹某丙,2007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詹某丁。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致讼,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消除猜疑、互谅互让,平等对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