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侯东与尹云龙、崔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云龙,侯东,崔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尹云龙,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东,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艳红,女,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上诉人尹云龙为与被上诉人侯东、崔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侯东与崔艳红在开封顺祥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小产权房产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艳红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和谐家园一期最北单元五楼北户,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房屋一处,出售给侯东。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50000元。侯东在合同签订时,将所有购房款一次性交付崔艳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2015年4月10日当天,崔艳红为侯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东交来购房款150000元。另查明,崔艳红与尹云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和谐家园一期最北单元五楼北户房屋,手续不全,不符合买卖条件,侯东与崔艳红约定的买卖签订小产权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问题,对侯东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侯东、崔艳红告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崔艳红应返还侯东所交付的150000元购房款,侯东应将房屋钥匙返还崔艳红。故对侯东要求崔艳红返还1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侯东与崔艳红对合同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侯东要求崔艳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150000元购房款发生在崔艳红、尹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崔艳红、尹云龙共同债务。故对侯东要求尹云龙返还15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崔艳红、尹云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侯东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崔艳红、尹云龙承担3300元,侯东承担900元。尹云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崔艳红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5月4日起诉崔艳红离婚,崔艳红与侯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尹云龙并不知情,且亦未签字,150000元交给崔艳红了,一审法院判决尹云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崔艳红称家庭生活困难,2015年4月10日卖房,期间间隔1个月,崔艳红将15万元挥霍一空,应由崔艳红承担,侯东与崔艳红恶意串通损害了尹云龙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侯东答辩称,通过中介购买的房屋,房屋购买后,房屋内有人居住,一直无法交付,现在要求退还购房款。崔艳红答辩称,现在与尹云龙没有离婚,尹云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艳红收取侯东购房款发生在崔艳红和尹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中,尹云龙未提交有关能证实侯东与崔艳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崔艳红与侯东之间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崔艳红应负侯东之债务,应当按崔艳红和尹云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侯东与崔艳红对合同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故侯东要求崔艳红、尹云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崔艳红、尹云龙返还侯东购房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尹云龙上诉称,崔艳红与侯东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崔艳红收取侯东购房款其不知情,亦未签字,崔艳红与侯东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不应对崔艳红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尹云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帅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