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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伟珍与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村民第四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村民第四小组,何伟珍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村民第四小组,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涸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负责人:林杰,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伟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村民第四小组(以下简称西进村第四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何伟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玉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杨天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永辉担任法庭记录。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伟珍于1983年7月29日与西进村第四小组村民曾其雄登记结婚,婚后户籍迁至西进村第四小组处。2000年8月23日,何伟珍与曾其雄离婚,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并继续承包西进村第四小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3年,政府对西××第四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拨付了征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征收个人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个人分得80%,留存20%作为村小组公益基金;另一部分是征收村集体未承包给个人的土地的补偿款,该部分款项如何分配至今未有最终的方案出台,但在2013春节经村小组讨论决定,已从中预支给324个世代祖居本村的村民每人l0000元,其余村民包括移居本村的村民以及出嫁女等人没有分得该款。何伟珍为此诉至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西××第四小组向原告何伟珍支付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人民币l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向何伟珍作出北城涠信访复字第(2014)1号答复意见书,认定何伟珍具有西进村第四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l、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何伟珍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引起的纠纷,属于征地、拆迁类案件,依法属于法院受案审理的范围,西××第四小组主张本案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采信。关于何伟珍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何伟珍的户口落于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并分配有该村田地承包经营至土地被征收,上述事实经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人民政府调查研究,认为何伟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西进村第四小组亦对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人民政府的认定没有异议,故对于何伟珍具有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对于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西进村第四小组主张是由于最终的分配方案未确定而没有发放给包括何伟珍在内的非世袭村民,而非不发放。该院认为,对于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如何分配虽未形成最终方案,但部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得预支的l万元补偿款,何伟珍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参与分配的权利,西进村第四小组主张何伟珍并非本村世袭村民,不应领取预支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但何伟珍与西××第四小组之间的纠纷不足以导致何伟珍精神遭受严重创伤,故何伟珍请求西××第四小组赔偿其精神损害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村民第四小组支付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预支款l0000元给原告何伟珍;二、驳回何伟珍何伟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何伟珍负担431元,西××第四小组负担269元。上诉人西进村村民第四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理解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世袭村民,属于被上诉人一类的人员分配方案未确定,因此不能享受世袭村民同等的预支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未确定,又适用该条文来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自主决定本集体经济成员内部的分配方案。上诉人把所有的集体成员分成四类,一类为世袭村民,二类为出嫁女,三类为户口在本村但在城镇工作的人员,第四类因结婚户口迁入,离婚后不在本村居住的空挂户。由于分配方案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确定,除了第一类世袭村民在2013年春节时预支10000元外,其余人员均没有分配该征地款,所以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司法权干预村民小组依法自治权的表现,剥夺了村民小组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分配方案的权利。每个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的组成人员是不同的,对本村所作的贡献大小不同,村民小组有权根据不同组成人员分得不等的份额。被上诉人属于离婚后不在本村居住的一类人员,一审法院也认定由于分歧意见较大,该类人员的分配方案最终没有出台,而该部分人员的征地款还存留在村民小组的账户上,没有分配,因此并没有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的判决会让上诉人整个集体成员产生根本动乱,整个征地款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预支世袭村民10000元是合理合法。但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不是世袭的村民也按这个标准来发放,余下的款项不足以发放其余的村民。上诉人已经再次召开村民会议,经讨论,村民集体联名上书,表示不服一审判决。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基层组织的稳定,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海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伟珍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何伟珍具有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仅仅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到其将村民分为4个类型,3个类型没有分配征地款,仅对世袭村民进行发放,说明上诉人已经形成了分配方案,并非其所说分配方案未确定。上诉人对村民区别对待实际是对不是世袭村民的偏见,其这种做法才真正导致村集体的不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证实书》,以证明上诉人部分村民证实被上诉人何伟珍与前夫离婚后至今没有在上诉人处居住也不参加上诉人的一切公共活动、会议、义务劳动等。被上诉人何伟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村民的签名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虽然不长期在上诉人处居住生活,但经常定期回去打扫房屋及照顾老人,至于没有参加上诉人的一些会议等活动责任不在自己,因被上诉人已经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留给上诉人,是上诉人不通知被上诉人回去参加活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1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婚姻关系户籍已经落在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并分配了田地承包至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离婚后虽不经常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只是外出打工谋生,户籍并未迁出西进村,也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存在,且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经北海市涠洲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既然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原则,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村世袭村民,不应该享有与世袭村民同等的权利,据此主张上诉人有权根据不同类型村民确定分配方案,并有权在其最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确定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预支了1万元土地补偿款给部分村民,不管补偿方案最终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与世袭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该1万元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社区居委会西进村村民第四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杨天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