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守岗与辛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岗,辛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3号原告郑守岗(又名郑四新),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守岗与被告辛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祁中伟、刘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岗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辛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岗诉称:被告在经营纺织原料期间,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27.37342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7日经结算仍下欠原告货款82680元,被告辛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8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贺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卖不出去,现在还在被告家放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纺织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份,站集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叫郑四新。第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680元的事实。被告辛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辛贺对原告郑守岗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承认欠条是其书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3月份,被告辛贺向原告郑守岗购买纺织原料27.37342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下余货款被告辛贺于2015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郑四新货款82680元。辛贺,2015.10.17号。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辛贺在经营纺织原料期间,向原告郑守岗购买纺织原料27.37342吨,期间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82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68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销售的纺织原料不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的纺织原料,原、被告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所以被告应从收到纺织原料之日就纺织原料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在合理期间、最多两年的期间通知原告,否则,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纺织原料符合约定。被告辛贺对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守岗所欠货款8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保全费846元,共计2713元,由被告辛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祁中伟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