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391号原告:熊某,女,生于1965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海,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熊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正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