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98号原告姚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睿。原告姚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瑞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近2个月后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并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婚前我给付了原告60000元彩礼,原告姚某须予以返还。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用来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用于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的事实。4、花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了彩礼后的具体花费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姚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郭某为证明其婚前向原告姚某支付了彩礼,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条及一张花费清单。借条内容为:1、“因结婚彩礼没有凑够借刘某10000元,借款人郭某,借条日期2014年12月20日”;2、“本人于2014年12月25号因结婚缺钱特向单位(龙川通讯)借款30000元(详略),借款人郭某,借条日期2014年12月25日”;3、“今借到常某10000元用于结婚,借款人郭某,借条日期2014年12月27日”。综合被告郭某提交的以上三张借条,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来分析,首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为XXXX年X月X日,被告郭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给付原告姚某彩礼均是以现金形式在婚前给付。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条日期均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之后的2014年12月20日前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也有悖常理。其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借条中的出借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借款的事实情况。再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姚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三份借条内容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郭某提交的费用清单,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姚某确认清单为其本人所写,但原告认为花费清单只能证明结婚时的费用花销,并不能证明这些花销的款项来源系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该清单与彩礼没有必然关联。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姚某返还60000元彩礼,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有和好意愿,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郭某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姚某交付了60000元彩礼,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