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茂荣与杨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34号原告孙茂荣,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杨志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茂荣与被告杨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荣诉称,2011年,原、被告同在上海天坊汇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坊汇)工作,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在公司下属分公司工作,被告负责替老板开车。2013年11月,被告当时已离开了天坊汇,其来电称天坊汇老板又要他回去开车,被告欲辞掉其现任工作,但需向现任公司支付一笔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表示没那么多流动资金,只有7000元,被告接受并称4天即还。原告通过转账汇给被告7000元,因为之前双方关系不错,当时被告也不在旁边,所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期满。被告未还款。去电、去短信催要,被告电话不接,短信回复也是以种种借口拖延,但一直表示会归还。后了解到被告还向其他同事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于2015年11月与同事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其账户明细一份和网银交易截图,证明借款的交付;2、被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的借款和还款意思表示。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7:21,被告短信原告“…我身上缺几千元,你能帮个忙借借给我吗?等下个星期三我老婆出差回来就给你。”当日17:27被告又短信“能借七千吗?我周三晚上或周四上午回打在你卡上。”17:34被告短信“工行杨志成。”18:27,被告短信“孙总,收到了,谢谢。”2013年12月2日9:38,被告短信“…等我老婆回来,…问她拿了钱再给你…。”2014年1月15日20:09被告短信原告“请原谅我的食言,孙总,…我拿到钱一定给你汇去。…。”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短信聊天截图、网银交易截图、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原告基于曾经的同事关系而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虽然被告未出具纸质借条,但其短信中,借款、还款意思表示明确,手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印证了原告的转账行为,故对被告7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7000元的返还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茂荣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