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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上官艳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上官艳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5号原告张德明,男。被告上官艳兵,男。原告张德明诉被告上官艳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艳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蔬菜大棚种菜,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上官艳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上官艳兵雇佣原告张德明种菜,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元,被告上官艳兵于2015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上官艳兵欠原告张德明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明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官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