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隆泰碎石厂与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554号原代准格尔旗隆泰碎石厂,住所地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贾恩义,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恩维,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飞,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隆泰碎石厂(以下简称隆泰碎石厂)诉被告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碎石厂委托代理人贾恩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泰碎石厂诉称,2011年4-8月份,被告刘飞向原告购买石料共计163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6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6300元;案件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十六支,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起至8月1日,被告刘飞分16次向原告隆泰碎石厂购买石料总价共计16300元,原告隆泰碎石厂诉称被告刘飞已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下欠6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结算明确,被告刘飞已经支付的10000元石料款应予核减,被告刘飞应按结算��果给付原告隆泰碎石厂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隆泰碎石厂石料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