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8西安东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12行初8号原告西安东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流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颖宇,女。委托代理人陈佳。原告西安东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孟颖宇、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东安公司作出(2015)市国土执字1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2号处罚决定),认为根据市政府下发的审计问题整改明细表,原告公司于“2009年非法倒卖土地75.17亩,净获利4894.58万元”,属“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审计整改要求,拟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4894.58万元;2.依法追究原告公司有关人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处罚决定所称75.17亩土地,系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名下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XC2-3-57-6号宗地(以下简称6号宗地),面积42.039亩。该块土地于2010年由被告下属的曲江新区土地分局依法收回储备,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另一部分系XC2-3-57-7号宗地(以下简称7号宗地),面积33.13亩,目前仍登记在东元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人未发生变更。其将在东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陕西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属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不涉及《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买卖和转让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2号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02号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依据违法,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关于储备XC2-3-57-6号宗地的函》。证明被告下属的曲江新区土地分局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依法储备6号宗地,面积42.039亩,并办理了相关储备手续。3.《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协议书》。5.《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3-5证明东元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6.《土地证》。证明面积33.13亩的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东元公司名下,使用权人未发生变更,故不存在土地的转让行为。被告辩称,2015年3月,国家审计署出具审计报告认为原告存在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要求省、市政府及土地部门纠正违法行为,并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其按照国家审计署上述整改要求,依照法定程序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等,后作出102号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审计署下发给陕西省的审计问题整改明细表。证明其根据国家审计署的整改要求,对原告公司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二组证据:1.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听证程序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听证笔录。8.102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4月6日,根据国家审计署2014年土地审计整改意见,其对原告所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后依法询问当事人,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原告的申请组织听证,最终依法作出102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违法,审计署的审计意见不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第二组证据中的听证笔录,被告方在陈述中也认可原告是股权转让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根据国家审计署2014年土地审计整改意见,受理原告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并于2015年6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召开听证会。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102号处罚决定,称根据市政府下发的审计问题整改明细表,原告公司于“2009年非法倒卖土地75.17亩,净获利4894.58万元”,属“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审计整改要求,拟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4894.58万元;2.依法追究原告公司有关人员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东元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11月23日,原告将其在该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后工业公司拥有东元公司100%股权。2008年10月22日,东元公司通过竞拍依法取得6号、7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曲江新区土地分局、东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工业公司持股的东元公司100%股权,东元公司名下的6号宗地使用权由曲江新区土地分局收购储备。2009年12月31日,宏涛公司通过西安产权交易中心竞拍取得工业公司拍卖的东元公司100%股权,并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东元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处罚决定中所称原告非法倒卖的土地即6号、7号两块宗地,称其处罚的依据是审计署的整改意见,其召开听证会后对案件进行讨论但未形成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等。本案中,在被告调查、听证过程中,原告已主张涉案土地一宗已被依法储备,另一宗仅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对该事实未进行复核,未查明原告哪次行为属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原告违法行为所获得收益的具体数额。仅仅根据审计整改意见即认定原告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净获利为4894.58元,属事实不清。被告所作102号处罚决定未载明处罚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在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决定“‘拟’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表述明显不当,与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相违背。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02号处罚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市国土执字1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引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博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