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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7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石理建与廖军、李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理建,廖军,李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1703民初394号原告石理建,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廖军,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清玉,女,生于1966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廖军之妻。本院受理原告石理建与被告廖军、李清玉民间借贷一案,被告廖军、李清玉民间借贷一案后,被告廖军、李清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的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廖军、李清玉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石理建的经常居住地为达州市达川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石理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的达州市达川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廖军、李清玉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廖军、李清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廖军、李清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彬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吴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符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