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经与蒋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808号原告杨经,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寅安,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峥,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杨经与被告蒋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经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经诉称,被告蒋峥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就其中30万元借款,原、被告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赔偿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月息2%计算利息,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TXX**的奥迪轿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5月8日归还。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登记表、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登记表、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本金3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本金6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逾期违约,原告自逾期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同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经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经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为基准,自2015年2月9日起算,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5年5月9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6元,由被告蒋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