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李某某、丛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吉化公司电石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丛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强奸罪、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2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199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巍,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10时20分,与其朋友杨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大同路“某眼镜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逃)等四人发生厮打,致杨某某、丛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同案赵某乙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于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某有劣迹、被告人丛某某有前科,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已达成和解,杨某某对丛某某表示谅解;3、被告人丛某某现离异,系失业人员,其子在外无人照管,且无生活来源。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丛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对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均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丛某某离婚证复印件,证实丛某某于2003年离异;3、被告人丛某某失业就业登录证、房屋租赁协议书、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承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丛某某在承德社区租房居住,本人无工作,育有一子现就读于高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旁一家麻将馆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牌友赵某乙(在逃)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赵某甲(系赵某乙姐姐)帮助赵某乙与郑某某厮打,杨某某持凳欲打赵某甲,被麻将馆业主拉开。被告人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赵某甲发现其皮大衣破损。12月8日10时30分,被告人赵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某栋一楼麻将馆内发现杨某某,遂打电话找来其丈夫李某某、其妹赵某乙,被告人李某某找来其连襟被告人丛某某。杨某某被从麻将馆叫出后,与丛某某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大同路“某眼镜店”门前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接到杨某某电话赶到现场,持木棒将丛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处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牙缺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四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1时许,其与朋友杨某某在承德街道旁的麻将馆打麻将,因其和牌,一名女性牌友出言不逊,其与该牌友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某上前将该名女子拽到一边,后麻将馆老板将双方分开,其与杨某某离开。12月8日10时许,其在铁东一家超市接到杨某某电话,称对方去找他了。其在前往途中,接到另一名朋友电话,称双方在铁东“某超市”对面的“某眼镜店”门前发生厮打。10时30分,其来到“某眼镜店”后,看到杨某某被二男二女按在地上,另外一名男子正用脚踢杨某某面部。其上前拽其中一名女子,该女子及一名男子与其发生撕扯,其用木棒打该男子(丛某某)面部。杨某某站起后,与对方发生厮打。后警察赶来,双方停止打斗。对方三男二女均动手。2、被告人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9时许,其帮XX干活时接到连襟李某某电话,称打其前妻二姐赵某甲的人找到了,要让他赔偿衣服,其告诉XX其过去看看,XX表示与其一起前往。10时10分,二人来到铁东麻将馆门前后,看见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在。李某某进入麻将馆将那名男子(杨某某)叫出,那名男子辱骂赵某甲及赵某乙,一边向吉化新居方向走一边打电话,赵某甲与赵某乙拦着不让他走。当走到吉化新居“某眼镜店”门前,该男子拿起一把清雪锹威胁赵某甲,并用锹打赵某甲肩膀,锹头被打飞。赵某甲与赵某乙上去将该男子抱住,他们三人倒地,李某某按住该男子,抢下他手中的木棒扔到一边,该男子将赵某甲踹开,其上前帮忙按住该男子,并与该男子发生撕扯。此时其听到一名女子说话,一回头该女子用棒子打在其鼻子和眼睛上,后XX陪其到医院就医。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打架地点在铁东大同路某眼镜店门前。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其妻子赵某甲在承德街道旁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时,被一名男子用凳子殴打,并将她黑色皮大衣撕坏。12月8日10时许,赵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在某栋一楼麻将馆发现了打其的男子。随后其给连襟丛某某打电话,让丛某某过去看看,让对方赔偿衣服。10时30分,其从家中赶到该麻将馆时,赵某甲、丛某某及妻妹赵某乙已在麻将馆,其告诉丛某某只讨说法,不打架。其与赵某甲将该男子(杨某某)叫出,让该男子赔偿赵某甲大衣损失,该男子便开始骂其,并欲离开,赵某甲与赵某乙拽着该男子不让他走,该男子向吉化新居方向走,走到吉化新居大门附近该男子拿起一把清雪锹先后打赵某乙及赵某甲手臂各一下。其与丛某某上前将该男子按住,并打电话报警。该男子起来后与其等人厮打,被其等人多次按到地上。后该男子妻子(郑某某)赶来,与赵某乙发生厮打,并用铁锹打丛某某脸部一棒子,致丛某某鼻子出血。警察来到后,其这方受伤人员前往医院就医。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其与妹妹赵某乙在承德街道旁的麻将馆内分两桌与人打麻将时,忽然看到赵某乙与一名女子(郑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其过去将二人拉开。不知为何一名男子(杨某某)上前踹其腰部一脚,将其踹倒,其起身后,那名男子拿凳子欲打其,被人拉开。那名男子与那名女子离开后,其发现黑色皮大衣破损。12月8日10时许,其在某栋一楼麻将馆内发现殴打其的男子,并先后给丈夫李某某、妹夫丛某某、妹妹赵某乙打电话,告诉三人找到了那名男子,让三人过来与对方谈谈赔偿其衣服损失的事。二十分钟后,三人及丛某某带来的一个人一起来到,李某某与丛某某进麻将馆将该男子叫出,其刚提及该男子上次将其衣服弄坏,该男子便表示不怕打架,边打电话边欲离开,其与赵某乙拦着不让走。该男子向大同路方向走到“某眼镜店”门前时,拿起清雪用的锹称“打死你们也不偿命”,说完用锹打赵某乙及其手臂各一下,其与赵某乙、李某某、丛某某将该男子按在地上后,李某某与丛某某站起身。此时,之前与赵某乙在麻将馆打架的女子赶来,拽赵某乙衣领,该男子趁机站起,并将其踹倒,李某某与丛某某过来将该男子按到地上,其亦上前按住该男子腿。与赵某乙打架的女子拿起撮雪的木制锹把打丛某某脸部一下,致丛某某鼻子和眼睛出血,其便带丛某某前往医院就医。在此过程中,其亦参与厮打。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1时许,其与郑某某在承德街道旁边麻将馆打麻将,二人不在同一桌。后不知为何两名女子与郑某某发生厮打,其上前将其中一名女子拽到一边,并与郑某某离开。12月8日9时许,其在某栋一楼麻将馆打麻将时,进来三男二女将其叫出。来到麻将馆外面后,一名中年男子在其后面突然打其后颈部两拳,其便向大同路方向跑,边跑边给郑某某打电话让她报警。当跑到“某眼镜店”门前时,看到有一把撮雪用的锹,其拿起便打了其中一人,后有人从后面拽其右臂将其按倒并用拳脚殴打其,其被打懵。待其起来时,警察已在现场。其右臂是一个老头掰的,是否还有其他人掰其不知道,牙是被脸上有血的人踢掉的,三男二女均动手打其。6、同案赵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其与二姐赵某甲在承德街道旁边的麻将馆打麻将,二人不在一个桌。其与同桌的一名女子(郑某某)因为打麻将发生口角并厮打,赵某甲过来拉架时,一名男子(杨某某)上前将赵某甲踹倒,拿起凳子欲打赵某甲,被大家拉开,后该男子与那名女子离开,其看见赵某甲穿的黑色皮大衣破损。12月8日10时许,其与二姐夫李某某在一起干活时,赵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称看到了打她的男子,李某某遂驾车载其来到铁东洛阳食街后面的麻将馆,当时赵某甲站在麻将馆门前,不久其妹夫丛某某与另外一人也来到麻将馆门前。赵某甲与李某某、丛某某、丛某某带来的人一起进入麻将馆将打赵某甲的男子找出。李某某要求该男子赔偿赵某甲的衣服损失,该男子拒绝,边打电话边欲离开,其与赵某甲阻拦。当走到吉化新居“某眼镜店”门前时,该男子威胁其,并拿起一把清雪用的锹打其手臂一下,锹头掉在地上,其与赵某甲上前拽该男子,三人均倒地,李某某亦上来帮着按住该男子。此时之前在麻将馆与其打架的女子赶来,并拽其衣服,那名男子趁机起身,并将赵某甲踹倒。李某某与丛某某上前将该男子按倒,那名女子用木棒打丛某某脸部一下,致丛某某脸部出血,那名男子起身后与李某某相互拽着对方。后赵某甲带丛某某前往医院,警察赶来。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承德街某号楼楼麻将馆业主。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郑某某与丛某某妻子二姐在其麻将馆内一个桌子打麻将,郑某某男友与丛某某妻子大姐在另一桌打麻将。后因打麻将的事,郑某某与丛某某妻子二姐发生口角,丛某某妻子大姐站起身与郑某某发生厮打,后丛某某妻子二姐也与郑某某发生厮打。三人厮打时,郑某某男友拿起一个方凳欲打丛某某妻子大姐,被其挡住,其将三人拉开后,双方均离开。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外出送货时,看到铁东大同路眼镜店门前聚集很多人,其走到跟前,看到一名男子在地上,二男二女按着该男子,这两名男子用膝盖顶着地上男子的头部,之后其离开。后其听说地上的男子是郑某某男友。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郑某某是邻居,杨某某是郑某某朋友。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去铁东街市场买菜时遇到郑某某。后郑某某接听一个电话,并告诉其杨某某与别人打架,让其随同前往。其与郑某某来到大同路眼镜店附近时,看到二男二女正打在一起,郑某某赶过去,其因害怕而未上前。郑某某上前后,与对方发生厮打。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处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牙缺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被行政处罚情况。1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情况。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4、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15、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对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均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丛某某离婚证复印件、失业就业登录证、房屋租赁协议书、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承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本案纠集者,其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亦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其与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作用相近,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相互表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审 判 员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