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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解丽与宋宝成、被告王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丽,宋宝成,王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28号原告解丽,女,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派出所民警。被告王惠丽,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第一医院职工。原告解丽诉被告宋宝成、被告王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宋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王素平介绍认识宋宝成。被告于2013年以做生意为由,并以王素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尽管原告在借款期满后不断催要,但时至今日其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5年5月5日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宝成辩称:我与王惠丽是夫妻关系。钱不是向解丽借的,而是向王素平借的。2012年11月,我向王素平借款4万元用于我妻子开的面店交房租,当时约定还款期限1年,没有约定利息。我在借款后还过几次钱,但不多,这部分钱不算在还款里,所以还欠本金4万元。解丽要求王素平偿还的借款不到5万元,我欠王素平钱,王素平欠解丽钱,所以我就给解丽出具了欠条,并把我之前给王素平出具的条撕毁。欠条的5万元里已经包括利息1万元和本金4万元。我不清楚解丽之前借给王素平钱的用途,但是我借的钱是王素平从杨桂芹和其三妹妹手里拿的。我已经偿还解丽1000元。被告王惠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王素平向原告解丽借款4万元,被告宋宝成向王素平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6日,王素平将其对被告宋宝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解丽,并由被告宋宝成给原告解丽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解丽人民币5万元,此款由宋宝成替王素平偿还,偿还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王素平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条上签字。上述欠条的5万元中包括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宋宝成在给付原告解丽1000元后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解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5年5月5日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解丽与王素平、王素平与被告宋宝成形成的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王素平将其对被告宋宝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解丽以抵偿其对原告解丽的欠款,受让人即原告解丽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宋宝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已给付的部分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故被告宋宝成在给付原告解丽1000元的利息后,尚欠原告解丽本金4万元、利息9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宋宝成向王素平的借款系在被告宋宝成与被告王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宋宝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解丽提出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成、被告王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解丽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九千元;二、被告宋宝成、被告王惠丽承担上述借款四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宋宝成、被告王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王兆生人民陪审员  陈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