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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林向和诉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向和,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向和,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树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占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向和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今,被告林向和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的7.5亩树斜地,该地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前大长垄,东边树,西边被告承包地,南边道,北边道。2014年,每亩树斜地承包价格是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向和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7.5亩的树斜地,2014年,被告林向和耕种该土地,虽然被告林向和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林向和已经将该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而被告林向和没有履行交纳该土地承包费的义务。2014年,每亩树斜地承包价格是200.00元,7.5亩的土地承包费为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500.00元并停止侵权返还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林向和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正常二轮土地发包所得,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向和给付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2014年土地承包费1,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二、被告林向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5亩树斜地(位于东郊村二屯屯前大长垄,东边树,西边被告承包地,南边道,北边道)返还给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林向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强行种的,是因为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分的是树影地,所以村里给上诉人补的地,所以上诉人不同意交承包费也不同意村里将地收回。针对林向和的上诉请求,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不是人口田,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向和耕种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7.5亩树斜地的事实清楚。林向和耕种该7.5亩土地没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村里交纳承包费。现东郊村要求其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500.00元,并将诉争的7.5亩土地返还给东郊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林向和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村里给的补偿地,是不收承包费的。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林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