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衡阳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衡阳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冠都(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段映春。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衡阳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旺。被告衡阳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珠。被告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旺。被告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平。被告冠都(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平。原告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担保管理中心)因与被告衡阳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公司)、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冠都(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房地产公司)、衡阳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设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盛公司、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恒基公司、冠都设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冠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月利率为13.33‰,从担保管理中心借款资金到达冠盛公司账户起计算,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并约定冠盛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冠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冠都设施公司将衡国用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恒基公司将衡国用(2010)第370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2日、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冠盛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及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冠盛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冠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2、被告冠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3、被告冠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为:769天×0.0006×900万元=415.26万元);4、被告冠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万元;5、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对被告冠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冠盛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7、被告冠盛公司的借款在被告冠都设施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衡国用(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权、恒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衡国用(2010)第37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冠盛公司向原告担保管理中心借款的事实;证据2、3,两份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5,两份抵押合同,拟证明恒基公司、冠都设施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6、电子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22日、23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冠盛公司700万元、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7、催收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冠盛公司发出催收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冠盛公司还款的事实;证据8、保证合同,拟证明冠都设施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8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冠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担保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冠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3.33‰,借款期限为15天,从原告借款资金到达被告冠盛公司账户起计算。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并约定冠盛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同意为被告冠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中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还与冠都设施公司、恒基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冠都设施公司将衡国用(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被告恒基公司将衡国用(2010)第370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确保冠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2日、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冠盛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700万元及3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冠盛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冠盛公司发出编号为催字2013年022号、催字2013年023号两份《借款与催收与还款通知》,被告冠盛公司签收了以上两份通知后,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担保管理中心已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冠盛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冠盛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2013年12月3日,原告担保管理中心向被告冠盛公司发出催收函,时效中断,时效自2013年12月3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冠盛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虽自愿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冠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借款人冠盛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仅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冠盛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还款,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上述三被告提出保证还款要求,故上述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冠都房地产公司、冠都设施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冠都设施公司以衡国用(2010)第370号土地使用权、衡国用(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恒基公司、冠都设施公司仍需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借款的利率最高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1月的6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在此期间同类贷款的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2.4%,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7%。据此计算,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被告冠盛公司最高应支付原告利息84105元(900万元×1.87%÷30天×1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其的违约金81.5895万元(90万元-8410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2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冠盛公司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其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担保管理中心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违约金84105元;二、被告衡阳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衡阳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衡国用(2007)第076号土地使用权、衡国用(2010)第370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3221元,由被告衡阳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衡阳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