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邢国库与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盖州市公安局,第三人邢安胜、朴桂英因治安处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库,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盖州市公安局,邢安胜,朴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库,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号1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法定负责人宋长升,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代洪年,系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殿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涛,系该局法制监察大队科员。原审第三人邢安胜,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号23。原审第三人朴桂英,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原审原告邢国库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盖州市公安局,第三人邢安胜、朴桂英因治安处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国库,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代洪年,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原审第三人邢安胜、朴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左右,陈屯镇朴家沟村村民邢国库与邻居邢安胜、朴桂英夫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邢国库将邢安胜妻子朴桂英打伤,邢安胜将邢国库打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邢国库、邢安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综合各项可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邢国库与第三人朴桂英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发生撕打,双方之间有肢体接触。从朴桂英的病志材料、受伤照片以及证人马文芹的笔录、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朴桂英受伤与原告与其撕打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本次诉讼本院只审查二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掉落的牙齿是否构成刑事伤害案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通过书面审查相关证据,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盖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在复议过程中,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国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邢安胜将上诉人的两个门牙打掉,依法应当属于刑事案件。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刑事案件上报,却按照普通的治安案件处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此刑事案件移交检察院处理,让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二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对上诉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邢安胜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观点,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审查的范围亦是该256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第三人邢安胜,被上诉人亦对邢安胜的行为作出了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7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不是本案所审查内容,至于邢安胜的行为是否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也不是法院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对邢安胜的处理是否正确,不能否定本案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将第三人的行为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乃耀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