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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李玉莲、裴红伟、李二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李玉莲,裴红伟,李二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1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玉莲,女,汉族。被上诉人裴红伟,男,汉族。被上诉人李二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成,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莲,原审被告裴红伟、李二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裴红伟驾驶豫D825**号客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叶宝路骨科医院西时与苗金山驾驶的豫D861**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豫D825**号客车乘坐人李玉莲、贾天骄、王雨受伤。2015年5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裴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金山、李玉莲及其他乘坐受伤人员无责任。李玉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软挫伤;3、颈椎病;4、L5-S1椎间盘突出;5、L3-5椎体轻度骨质增生。李玉莲于当天住院,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门诊治疗,定期复查。李玉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60.54元(其中裴红伟垫付3000元)。另查明,李玉莲为平顶山市味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玉莲月工资8000元,高的时候一万多元。该公司同时出具工资证明,证实李玉莲2014年1-6月工资分别为17260元、16836元、5910元、7660元、8190元、8920元,七月份因没干满10天,没底薪,只开提成686元。庭审中,李玉莲表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其出院后还休息了几个月,半年来没怎么上班,原来的市场也让别人做了,损失比较大。平顶山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玉莲没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非正规财务报表,且收入远超出个人所得税征缴起点,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李玉莲对此表示,平顶山市味源工贸有限公司为私人开办的公司,不规范,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表示,其住院期间由董晓敏陪护,董晓敏是其表妹,无固定职业。后又表示是其表弟王国付陪护,其陪护期间工资也扣发了,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平运公司为豫D825**号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9日,平运公司为发包方、平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为委托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李二民签订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和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本次承包经营车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及期满后,车辆产权均属发包方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李二民自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李二民承担。李二民承包班线为平顶山站至叶县站,发车时间为循环,班线使用权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平顶山平运公司为豫D825**号客车在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裴红伟为李二民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还造成乘坐人贾天骄、王雨受伤,但两人的损失已协商解决,两人并未起诉。苗金山驾驶的豫D861**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2月18日,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在豫D861**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莲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8000元共计900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玉莲乘坐平运公司李二民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平运公司和该车的承包人李二民应当按约将李玉莲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莲受伤,平运公司及李二民应当对李玉莲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玉莲与平运公司、李二民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玉莲要求裴红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玉莲的诉讼请求,对李玉莲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360.54元(含裴红伟垫付的3000元);2、李玉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实际住院55天,李玉莲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3、李玉莲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比较适当,住院55天×10元/天=550元;4、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至于误工费,李玉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平均收入状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100天,误工费为9327.40元(34045元/年÷365天×100天);6、至于护理费,由于李玉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王国付因护理李玉莲造成的工资减少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结合李玉莲的伤情,其主张一人护理比较合理,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290.31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综上,扣除裴红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责赔付的9000元,李玉莲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种损失为24678.25元.该损失应由平运公司、李二民承担。但平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平顶山财险公司直接向李玉莲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825**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玉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678.2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莲对被告裴红伟、李二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李二民承担。原审宣判后,平顶山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李玉莲与该车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主动放弃2000元,该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扣除豫D861**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金8000元,明显不当。2、李玉莲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也没有卧床休息的内容,原审判决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扣减上诉人多承担的6197元,并由李玉莲承担上诉费用。李玉莲答辩称:一审开庭时,本答辩人已提供了证据,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上诉状中涉及的2000元不是本答辩人主动放弃的,有关的调解协议也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方共同达成的。有关医嘱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一审认定的100天还少算了,事实上本答辩人半年后才恢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诉讼费用由平顶山财险公司负担。经传票传唤,裴红伟、李二民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豫D825**客车因发生事故,致使乘车人李玉莲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李玉莲无责任,李玉莲依法有权主张损失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有相关险种,李玉莲本案主张理赔也符合相应条件,且赔偿数额亦在限额范围之内,故平顶山财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李玉莲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有李玉莲提供的相关医嘱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玉莲伤情及出院医嘱等因素,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平顶山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