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纪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9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举报人岑某在公安机关监控下,通话QQ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康体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将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9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岑某。当岑某准备用手机将毒资2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周某甲时,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甲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举报人岑某在公安机关监控下,通话QQ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康体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将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9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岑某。当岑某准备用手机将毒资2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周某甲时,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甲当场人赃并获。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查缉经过等书证;3、证人岑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日期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的羁押期间1日依法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