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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丁长发与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发,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48号原告:丁长发,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丁长发诉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武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发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被告汪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材料。原告丁长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丁长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3、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向被告汪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丁长发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汪军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丁长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长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事由:周转半个月(于2014年7月30日内归还),具条人:汪军。2014年7月16日。”。同时借条背面载明:“备注:本人汪军同意,伍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汪明明6222081317000425011工商银行,汪军,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丁长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军未偿还过原告丁长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军向原告丁长发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日期、借款用途,且原告丁长发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自2014年8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长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已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