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尚振铎、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凡、尚振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孙某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持凳子击打后来参与厮打的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左肩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左第4、6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其胸部及左肩锁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现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243.14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持凳子殴打朱某某头部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新汽车北站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孙某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王某乙的母亲即被害人朱某某赶到现场与王某甲争吵,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撕扯,后王某甲持凳子击打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致其倒地,致朱某某头部、左肩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左第4、6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其胸部及左肩锁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7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另在金水区柳林卫生院、郑州人民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3042.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13时许,因听说女儿和他人在金水区新北站门口打架,其过去看到儿子王某乙、儿媳戴某、女儿王某丙、女婿李某和卖凉皮的一家人在吵架,因对方女子骂的难听,其去找该女子的丈夫(指王某甲)理论,但之后其和王某甲吵起来并相互厮打,后王某甲用一个凳子朝其头部砸,凳子滑下将其的左肩部砸伤,致其摔倒并昏厥在地。2.证人王某乙(朱某某儿子)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13时许,其和妻子戴某在金水区花园路新汽车北站门口的摊位上做生意,旁边摊位上的一名女子(孙某)对其进行辱骂,后孙某和戴某争吵,其也过去和孙某的女儿争吵,对方一男子(王某甲)拿一个凳子砸其后脑勺,其姐姐王某丙过来拉架时也被王某甲砸,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其母亲朱某某过去和戴某、王某甲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拿一个凳子砸在朱某某头上,将朱某某砸倒在地上。证人戴某(王某乙妻子)、证人李某(朱某某女婿)、证人王某丙(朱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证人王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3.证人孙某(王某甲妻子)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14时许,其和老公王某甲,女儿王某丁、王某戊在金水区花园路新北站门口做生意,因为琐事其骂了女儿一句,旁边做生意的男子(即王某乙)以为在骂他,就在摊位上拿了一个凳子砸在王某甲身上,后其和家人与对方厮打在一起。证人王某丁、证人王某戊(王某甲女儿)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证人孙某证言能相互印证。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左第4、6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其胸部及左肩锁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辨认出持凳子击打其头部的被告人王某甲。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持凳子砸伤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后王某甲对其砸伤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9.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持凳子砸朱某某头部致其倒地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0.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指控、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王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后对其持凳子砸伤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根据相关规定,王某甲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朱某某受伤,对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王某甲应予赔偿。朱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42.96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56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600元,以上共计29102.96元。对其要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零二元九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审 判 员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