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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谢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谢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91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佳怡,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雨。原告夏靖与被告谢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吕佳怡到庭参���诉讼,被告谢春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8,35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每月还款5,446.75元,共计应还款12个月。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但被告违反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但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合计45,908.3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其余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春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8,35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每月还款人民币5,446.75元,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借期为12个月。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于2014年9月3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8,358元,甲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683.4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01.4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173.08元,合计8,35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日,原告向被告账号转款49,800元(另扣除信和公司收取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未按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另查,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借款手续、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春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本金金额为58,358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金额为49,800元。对于剩余借款的交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该部分借款系原告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鉴于原告并未实际将该部分借款交付被告,故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即49,800元作为借款本金,至于原告主张其代替被告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因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未还本金数额问题。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偿还了本息19,452.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58,358元,每月还款5,446.75元,以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月1%,每月利息为583.58元,被告未能足额偿还4个月,以4个月计算,被告偿还的19,452.67元中包含利息2,334.32元,本金17,118.35元,未还本金数额为32,681.65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1%,同时又约定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借款本金49,800元计算,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已经超过了年息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了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有效,现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2,681.65元;二、被告谢春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2,681.65元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其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谢春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2,549元;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春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谢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