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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张登峰,被上诉人中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30日,建工集团与浙江省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建工集团的法人体制下,以中厦集团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为主,组建成立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实施联合经营;第四款约定:中厦集团应向建工集团出具承担该分公司的经济纠纷的担保责任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组建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建工集团对四平分公司经理人选,按中厦集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确定的人员聘任。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联合经营方式为承包方式:自主经营,核定指标,确保完成,责任到人,分项考核,按章奖罚,超收全留,欠交自补,亏损全赔;第二款约定承包经营:组建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承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合同的要约条件和行政、经济奖罚,并承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除向政府管理部门及向业主收工程款、办理工程相关正常手续外,其余涉及材料采购、劳务款支付、设备采购租赁等发生的经济往来,均应以中厦集团名义出现;承包上交,按实际承揽的工程项目的类别,下浮等因素扣除后,确定上交比率。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即将四平分公司交给中厦集团经营并将四平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中厦集团委托担任四平分公司负责人的王佳金;在四平分公司工商档案中亦登记王佳金为四平分公司负责人。2005年4月3日,建工集团与四平分公司又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内容为:四平分公司上缴利润计划2000000元,产值30000000元等,该承包合同书由四平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王佳金签字。2007年11月8日,建工集团与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建工集团承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707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四平分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同月20日,四平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翟超,并与翟超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由王佳金签名并加盖四平分公司公章。建工集团根据中厦集团申请、承诺书、保证,遂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电业局开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了翟超为项目部负责人,办理了银行开户手续,并于2008年4月28日将“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奎屯电业局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签卡片、建工集团致奎屯电业局二份函均交给王佳金。后因该工程引发多起诉讼纠纷,建工集团遂要求中厦集团交回四平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中厦集团负责人王佳金于2012年11月13日将四平分公司公章交回建工集团。现四平分公司因奎屯电业局输变电工区生产调度楼工程对外产生债务,分别经(2014)天民三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金额90569.29元)、(2014)天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金额201184.9元)、(2014)头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金额806254.81元)。三份民事判决经债权人申请,执行建工集团承担债务共计1098009元,该债务已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从建工集团处陆续扣划至法院并已发还债权人。另查,浙江省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变更名称为本案中厦集团。四平分公司于2001年之前原系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改制后纳入于本案建工集团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又查,因奎屯电业局项目工程,建工集团于2013年4月9日将中厦集团起诉,要求中厦集团支付建工集团的垫付款1650353.04元,该案经三级审理,分别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提字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建工集团诉请,并确认建工集团与中厦集团系企业承包合同关系。还查明,2015年7月23日,建工集团从奎屯电业局领取工程款372805元。2013年4月24日四平分公司经理翟超向建工集团上缴新疆电力公司银川路小区1#、2#(高层)项目工程款614412.76元,建工集团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费用抵欠四建公司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中厦集团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厦集团对其与建工集团成立企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建工集团为其垫付的新发生的款项,但要求将2015年7月23日建工集团收取的奎屯电业局工程款372805元和2013年4月24日翟超上缴的电力公司住宅楼工程款614412.76元予以扣除。建工集团对收到此二笔款项无异议,但是抗辩认为,奎屯电业局工程款372805元应冲抵中厦集团拖欠的管理费,而电力住宅楼工程款614412.76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该工程中建工集团也有为中厦集团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双方尚未进行对账,该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抵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建工集团、中厦集团就奎屯电业局工程产生的纠纷已经各级人民法院确认该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由中厦集团承担,建工集团也以此为依据要求中厦集团承担其为中厦集团垫付的关于奎屯电业局工程的各项费用。因此,建工集团领取的奎屯电业局工程款372805.49元应归中厦集团所有。对于建工集团称中厦集团拖欠管理费的问题,庭审中,建工集团不能举证证明,建工集团、中厦集团对应缴纳管理费标准是否进行过约定,也不能确定中厦集团应向其缴纳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建工集团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对中厦集团要求将建工集团领取的372805.49元从其应支付款项予以冲抵的请求予以采信。2、对于中厦集团主张建工集团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翟超缴纳的电力公司住宅楼工程款进行抵销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工集团要求中厦集团向其支付垫付的奎屯电业局工程发生的费用,不涉及电力公司住宅楼工程,至于在电力公司住宅楼工程中建工集团、中厦集团如何承担债权债务非本案解决的纠纷,因此,对涉及该工程的相关费用不做处理,对中厦集团的请求,不予采信。遂判决:中厦集团支付建工集团垫付款725203.51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服上诉称:四平分公司经营期间拖欠大量管理费,2015年7月份收取的372805.49元是用于支付四平分公司欠我公司下属的其他分公司的材料费、租赁费等,与本案所诉无关,一审法院不应扣减。我公司诉求为支付奎屯电业局项目经法院判令的垫付款,与中厦集团要求扣减的372805.49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厦集团并未就扣减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应对抗辩进行审理并支持其扣减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判令:中厦集团返还我公司垫付款725203.51元。上诉人中厦集团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扣除372805元属认定事实清楚。奎屯电业局项目是以四平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本案所涉及款项就是四平分公司翟超项目部施工产生的款项,翟超上缴四平分公司新疆电力公司住宅楼工程银川路小区费用折抵欠四建公司欠款,该收据明确写明折抵欠四建公司欠款,而且是翟超上缴,本案所涉及款项就是翟超项目部,,在此情况下,属于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可以行使抵销,折抵后,我公司还需给付建工集团110790.75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支付建工集团110780.75元。建工集团针对中厦集团上诉答辩称:我方成立了分公司,由中厦集团承包,经过法院的判决确定名为联营实为承包。三级法院判决载明损失的赔偿是基于对方的承诺。四平分公司的管理费没有交过,没有收据,还欠了很多外债。我方主张的所有款项均是基于奎屯电业局的项目。故对中厦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建工集团提出从奎屯电业局工程项目取得372805元不应抵销其对外承担中厦集团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未经中厦集团与建工集团结算,建工集团从奎屯电业局领取的奎屯电业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中厦集团承包经营四平分公司承建奎屯电业局工程属相关、同一类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建工集团垫付中厦集团债务,并无不妥。至于建工集团提出中厦集团承包的四平分公司尚欠其他费用等主张,建工集团可以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建工集团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厦集团提出应将新疆电力公司银川路小区高层项目工程款614412.76元进行折抵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四平分公司对外承建若干工程项目,不同的项目产生不同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建工集团主张为中厦集团垫付的奎屯电业局工程项目项下的经法院确定的债务,中厦集团提出以四平分公司经理翟超上缴新疆电力局银川路小区高层项目工程款予以折抵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同一个争议标的的同一类法律关系,且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如此折抵势必混淆双方之间各个工程项目项下债权、债务的结算。故上诉人中厦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工集团、中厦集团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建工集团预交6892.08元,中厦集团预交9944.13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中厦集团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