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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国武与朱显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武,朱显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方国武。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显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赵紫含,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444593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德民、被告朱显杨和被告太平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紫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月26日20时00分许,被告朱显杨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大道松福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显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26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6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6300元。四、误工费15843.60元。依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应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明。虽然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暂休假一年,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主张计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即申请评残鉴定,故误工期间为163天。至于原告误工期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收入记录如下:2014年1月至12月:2890元、2555元、2297元、2990元、2990元、2990元、3067元(1200元+1867元)、3190元、2944元、3190元(1000元+2190元)、2815元(1000元+1815元)、3074元。由此可计得原告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前的平均工资为2916元。进而可计得误工费为15843.60元(2916元/月÷30天×163天)五、护理费35167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63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三个月,余时段陪护一人。原告以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家属照顾为由,主张以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付护理费,并提供��证明》两份,及相关工资明细表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于护理期间,但由于原告未能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且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属事故发生后制作,并不是原告当月工资发放记录的原件,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按深圳市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护理费,即139元/天计算,计为35167元(139元/天/人×163天×1人+139元/天/人×90天×1人)。六、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含后续复查费用)。出院医嘱记载:每月骨科专科复查,约需费用2000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12000元。七、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8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成X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主要理由如下:在于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只显示其右髋活动稍受限,恢复较好,股骨颈未达到粉碎性骨折,后续功能康复较好,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为此,本院去函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函请其对此问题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2月28日,该所复函称,根据委托方方国武提供的鉴定材料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2015年1月26日X片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折间隙可见散在碎骨片,骨折线剖析及右髋关节,……评定其伤残程度构成IX级伤残,无不妥之处。该复函并附图。从附图可看出,骨折间隙可见散在碎骨片,因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八、残疾赔偿金287103元。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为非农户口,其提供了居住证、银行流水、工资表及工作证明用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深圳。被告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纳该项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不相符,且银行流水看不出原告的收入情况,不知道转入的款项用途是什么,因此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看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据此,依法可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即40948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故伤残赔偿金为171981元(40948元/年×赔偿年限20年×21%);抚养费:原告有4个人被抚养人:父亲方兴汉,1945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应抚养10年,由原告及其弟妹2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30295元(28853元/年×10年×21%÷2)。母亲刘立妹,1943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应抚养8年,抚养费为24236元(28853元/年×8年×21%÷2)。儿子方小亮,2001年4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应抚养4年,由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12118元(28853元/年×4年×21%÷2);女儿方琴,2013年1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应抚养16年,抚养费为48473元(28853元/年×16年×21%÷2)。以上共计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共计287103元。九、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2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十一、营养费酌定2500元。十二、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392713.6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9271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72713.6元,由被告朱显杨承担,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朱显杨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392713.60元(120000元+272713.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927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438元,原告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