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世翠与黄家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翠,黄家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82号原告:杜世翠,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洋,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彪,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世翠诉被告黄家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世翠的委托代理人叶洋、被告黄家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世翠诉称:2015年1月24日,在合肥市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被告黄家彪驾驶其所有的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车牌为皖AXXX**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原告与被告郑勇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车牌为皖A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合肥市公安局新站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家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世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勇无责任”。受伤后,原告杜世翠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1骨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等。原告放弃对被告黄家彪的追偿,只请求其在投保范围内的各项赔偿款;对被告郑勇只请求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部分。审理中,原告杜世翠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788元、误工费24480元(180日*136元/日)、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4839*20%*20年=99356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基本工资136元/天,鉴定费3000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80元,接送费6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黄家彪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当赔偿。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部分诉讼过高,请依法核减。平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郑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30分左右,黄家彪驾驶皖A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蚌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流大道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杜世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杜世翠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后碰撞到郑勇驾驶的皖AXXX**小型轿车前部,致皖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杜世翠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世翠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世翠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1骨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杜世翠诉讼至本院,并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世翠因道路交通法事故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IX(玖)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杜世翠支付鉴定费3000元。人保公司为杜世翠垫付医药费10000元。审理中,杜世翠放弃对黄家彪的追偿,只请求其在投保范围内的各项赔偿款;对郑勇只请求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部分。另查: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合肥鑫恒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家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世翠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勇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黄家彪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杜世翠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郑勇无责任,由其投保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人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杜世翠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药费51940.68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凭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04.3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9392.4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为27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费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为保洁员,其月收入为3000元,该标准也未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工资标准,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日,每天30元,为66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又系失地农民,故该项费用为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鉴定费3000元,系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电瓶车维修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施救费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接送费、租车费应纳入交通费范围,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429.08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186429.08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应予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下65929.0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52743.26元。被告郑勇无故未到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世翠163243.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世翠损失11000元;三、驳回原告杜世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杜世翠负866元,被告黄家彪负担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