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岑永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永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岑永强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浙江农林大学东湖校区4号学院楼二楼208办公室内,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雷柏牌无线鼠标1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1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永强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永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谭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岑永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永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水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