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包装厂诉被告南木宁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信包装材料厂,南京南木宁意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南京中信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中信包装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泥塘村。负责人王其发,系中信包装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慧芳,系中信包装厂员工。被告南京南木宁意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木宁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袁家边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系南木宁意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包装厂诉被告南木宁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木宁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包装厂诉称:其为被告南木宁意公司供应包装材料。2015年11月5日,南木宁意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欠款12000元。但此后南木宁意公司未付款。现起诉要求南木宁意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被告南木宁意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原告中信包装厂为被告南木宁意公司供应包装材料。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南木宁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载明“南木宁意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欠南京中信包装材料厂货款计壹万贰仟元(12000),承诺在2015年11月(本月)底前还清”。此后,南木宁意公司未付款。审理中,南木宁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中信包装厂与被告南木宁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信包装厂供货后,南木宁意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中信包装厂要求南木宁意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南木宁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木宁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包装厂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南木宁意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信包装厂先行垫付,南木宁意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