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伟忠与吴利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忠,吴利秀,余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美香,女,汉族。上诉人梁伟忠与被上诉人吴利秀、原审被告余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美香是朋友关系,被告余美香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月23日、4月17日、7月7日、8月16日、2015年2月7日、2月16日、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210000元,并于当天亲笔出具了《收据》一张及《借条》六张给原告收执。其中《收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吴丽秀30000元叁万元整,借期2个月利息5分。借款人余美香。2014年1月23日。”其余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借条》中原告的姓名均注明为“吴丽秀”,庭审时,原告称“吴丽秀”是原告曾用名。由于被告余美香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5分,故原告主张被告余美香应当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23日至3月22日之间利息3000元(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余美香只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余美香与梁伟忠于199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自愿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美香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有余美香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据》及《借条》为证,且余美香答辩时也承认上述借款是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余美香应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全部借款,被告余美香应当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因除了2014年1月23日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外,其余六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即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由于被告余美香于2014年1月23日3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5分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超过部分无效,故该笔的借款利率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两个月利息为30000元×2%×2月=1200元,扣减被告余美香支付的1000元,还剩2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被告余美香向原告所借的前6笔借款共计160000元(除了2015年3月8日借款50000元)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余美香与原告借款属于以上两种情形之一,故被告梁伟忠应对上述1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香、梁伟忠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吴利秀,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余美香、梁伟忠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吴利秀,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三)被告余美香、梁伟忠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支付借款利息200元给原告吴利秀。(四)被告余美香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吴利秀,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余美香、梁伟忠负担1691,被告余美香负担528元。上诉人梁伟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梁伟忠应承担本息连带偿还责任及应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余美香所写“所借款项均用于赌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也即上诉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被采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因赌博输欠的赌债和在赌场上借贷赌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一律不用偿还。”据此条款,上诉人前妻的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原审法院对余美香借款性质与用途认定不清。余美香个人借款非用于家庭支出或生意往来。且其与吴利秀的借条上均没署明“因生活困难需要”,其答辩状中说明“用于偿还高额利息与赌债”。上诉人与余美香未离婚前其只是在家操持家务及带小孩,没从事其他生意类,不存在生意周转说法,其生活费用由我的薪水及房屋、店铺出租收入来维持(房租、店铺的出租收入由余美香收取,可查询承租方“东亚吉祥门店老板”阿翠1343532****)。法律明文规定:“判定是否为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在我有稳定收入供我前妻及子女生活的情况下,这种认定对我不公平。据此款,我前妻的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三)原审对吴利秀发放高利贷行为没作认定。试想,一个无正当职业,在家只是操持家务,看管小孩的妇女,既不是亲戚又不是至亲,凭什么一而再再而三爽快借钱?没有利益收获谁肯?况且其这种借贷行为已严重损害到我(第三者的利益。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逻辑分析、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对照高利贷行为的普遍特征及考察其二者之间缔约时是否存在有违自由与公平原则来确定行为的效力来客观认定吴利秀的发放高利贷行为。(四)吴利秀明知余美香赌博仍出现连续性借款,吴利秀应承担应知借款风险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搏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吴利秀多次为余美香提供赌资来源,已构成了为他人赌搏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的间接故意,可以构成赌博罪共犯。(五)上诉人与余美香已于2015年3月6日离婚,且有《协议》约定余美香赌博所借款或欠款由其本人归还。被上诉人吴利秀答辩称:(一)余美香借款是由于其自身资金周转需要,而不是用于赌博,上诉人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没有事实根据。如余美香一审的答辩状所陈述的那样,其是因为背负债务,陷入经济困难才向答辩人借款的。(二)余美香与上诉人共同拥有店铺和其他房产是取得答辩人信赖而得以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的原因之一。余美香借款不属于借高利贷,上诉人以高利贷为由拒还借款是无理的。(三)上诉人在其《离婚协议》中已确认双方拥有巨额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余美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的16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梁伟忠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被告余美香在一审答辩时称与吴利秀借款是用于偿还欠别人的借款,现上诉人梁伟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的160000元债务发生在梁伟忠与余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梁伟忠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余美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故本案涉案的16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梁伟忠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由上诉人梁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百度搜索“”